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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稅改革合法性存瑕疵 專傢批不符現代國傢治理觀念

  ●我國現階段的房產稅改革因循行政試點路徑,其合法性存有瑕疵,實踐中也引發諸多爭議,與現代國傢治理觀念不相符合。

  ●十八屆三中全會部署"加快房地產稅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並首次提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表明未來的房產稅改革應當以全國人大制定《房產稅法》的方式推進。

  ●在房產稅立法過程中,應當平衡好立法與行政、國傢與納稅人、中央與地方三對關系,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讓改革在法治保障下勞工購屋貸款率利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公教人員優惠房貸信貸年息順利推進。

  近年來,房產稅改革一直是社會關註的熱點話題。《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加快房地產稅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更是將其推到瞭風口浪尖。然而,房產稅改革在理論和實踐上確實都面臨著諸多難題,例如:其主要目的究竟是組織收入、調節分配還是調控房價?與土地產權制度是否存在矛盾,與土地出讓金、城鎮土地使用稅等又如何協調?稅率、免征額等稅制設計上怎樣兼顧"調高"與"提低"?如何推進不動產登記、財產評估等配套制度建設?等等。

  房產稅改革意義很大,改革的方式---而不僅僅是改革的內容---將會決定其是否能夠獲得成功以及能夠獲得多大成功。推進房產稅改革,首要問題就在於選好改革路徑。

  "房地產稅"和"房產稅"是具有包含關系的兩個概念。房地產稅泛指與房地產有關的稅種體系,如我國的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等,房產稅隻是房地產稅中的一個稅種。我們這裡討論房產稅改革問題,但根據《決定》精神,這一改革的設計自然不能脫離對其他稅種的考慮。

  房產稅改革應當告別行政試點尋求法治化路徑

  2011年1月底,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精神,上海、重慶開始房產稅改革試點,對部分個人所有非營利住房開征房產稅,標志著房產稅改革已經正式啟動。此後,國務院在《關於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幹意見的通知》、《關於2013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意見的通知》等指導性文件和多次公開表態中均提出要"擴大個人住房房產稅改革試點范圍"。

  總體上看,我國的房產稅制具有濃厚的行政主導色彩,其主要依據是行政法規、規章,稅制變革也歷來由行政機關推動。在現階段的房產稅改革中,其典型路徑就是在不修改現行法規的情況下,依據行政機關的內部決定進行地方試點,即所謂"行政試點"模式。

    我們可以從法律視角對此次房產稅試點作如下評論:

  首先,國務院對地方政府進行稅收立法的轉授權,不符合《立法法》規定。國務院常務會議同意部分城市進行房產稅改革試點,實質就是將全國人大授予的稅收立法權轉授給地方政府。國務院同意地方進行房產稅試點的實質就是轉授權,而這與《立法法》第10條規定的"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產生瞭直接沖突。

  其次,地方政府規章與上位法相沖突。即使不考慮轉授權問題,上海、重慶的房產稅暫行辦法也直接與《房產稅暫行條例》相沖突。《房產稅暫行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其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雖然滬、渝出臺的暫行辦法是對《條例》的"改革",但改革本身並不能夠成為違反上位法的合法化事由。

  再次,地方政府規章不能成為房產稅征收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而兩地的房產稅暫行辦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因而不能成為稅收征收的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這種合法性審思並不是無意義的吹毛求疵,更不是想以此"否定"或"阻撓"房產稅改革的進程。客觀地說,行政試點模式曾發揮過相當大的積極作用,但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大背景下,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更應當成為改革的基本共識和行為準則。房產稅改革的行政試點路徑缺乏穩固的法律基礎,不符合法治國傢的要求,也與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相違背,長遠來看是不穩定、不協調、不可持續的。未來的房產稅改革應當"告別"行政試點,尋求法治框架內的優選路徑。

  房產稅立法應成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突破口

  在符合法治要求的前提下,房產稅改革主要有兩條可選路徑:一是由國務院修改《房產稅暫行條例》,二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房產稅法》。二者看似相近,但立法主體不同的背後,實際上存在著民主性、科學性與立法成本上的重大區別。

  法律的制定機關同時也是最高民意代表機關,因而天然地具有最強的民主性。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是最高行政機關,它與民意的聯系是間接的,且很容易因為兼具立法與執法的職能而導致權力膨脹。

  《決定》提出"加快房地產稅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有觀點認為,這一表述僅僅是指由國務院修訂《房產稅暫行條例》。其實,這不得不說是一種誤讀,沒有準確地理解《決定》的精神。應當看到,《決定》在第27條"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中寫入"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在第五部分"深化財稅體制改革"中將"完善立法"放在改革目標的首位,並且在第九部分"推進法治中國建設"中著重強調瞭"完善規范性文件、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和"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等要求。從對房地產稅改革的表述本身來看,《決定》使用的是"加快立法"並"適時推進改革",而非"加快改革"並"適時立法",這也傳達出重視房產稅立法的清晰信號。同時,房產稅改革還需要和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的改革一起統籌考慮,整體推進房地產稅制改革。

  我們可以認為,《決定》已經為未來的房產稅改革指明瞭路徑,那就是:落實稅收法定原則,通過全國人大制定《房產稅法》的方式來推進改革。

  不過,正如習近平總書記在對《決定》進行說明時所指出的那樣:"財稅體制改革需要一個過程,逐步到位。"落實稅收法定原則也需要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在本輪稅制改革中,"營改增"和房產稅改革是主要推進方向。"營改增"主要是減輕稅負,因此在人大立法之前,還可以通過國務院修改行政法規的形式進行。而房產稅改革則是要擴大征收范圍,涉及到增加稅負。同時,房產稅是直接稅,納稅人對增稅的反應最為敏感、直接,因而很需要通過立法來推進改革,以此凝聚共識、減小阻力。我們認為,房產稅立法應當成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突破口。

  房產稅立法需要平衡好三方面的關

  作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突破口,房產稅立法程序不光關系到此次改革,還承擔著為今後的稅收立法樹立標桿的職責。我們認為,在立法過程中,需要著力平衡好三方面的關系。

  立法與行政的關系

  全國人大的房產稅立法過程並不排斥行政機關的參與,但也不宜由行政機關"喧賓奪主"。在我國的立法程序中,法律草案雖然由國務院提交,實際上卻是由相關部委起草,而最終審議通過的法律和法律草案相比,很少有大規模的、實質性的修正,這就為部門利益制度化提供瞭空間。我們認為,在未來的稅法起草過程中,應當改變部委主導的狀況,由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或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牽頭、協調相關部委參加。特別是房產稅立法還涉及到小產權房、不動產登記等諸多事項,因此更要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委都納入統一的起草協調機構,從而實現相關改革信息共享、同步推進。

  需要澄清的是,全國人大收回稅收立法權,並不意味著現有的稅收法規、規章自動失效,也不意味著行政機關失去瞭制定稅收法規、規章的權力。也就是說,國務院仍可以為瞭執行法律而制定稅收行政法規,財稅主管部門也可以出臺具體解釋與執行細則。全國人大也仍然可以授權國務院進行稅收立法,但這些授權應當遵循具房子信貸體、明確、"一事一議"的標準,不能再進行空白授權和一攬子授權。同時,全國人大應當對授權立法進行監督和審查。

  政府與納稅人的關系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認識到,應當推動政府從"管理"向"治理"轉變,而其核心就是奉行法治精神、厲行法治原則,讓公民成為參與國傢治理的主體。在稅收立法方面,這一轉變尤顯重要。

  對此,《決定》專門提出:"完善人大工作機制,通過座談、聽證、評估、公佈法律草案等擴大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備案審查等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因此,在未來的稅收立法中,要堅持"開門立法",從信息輸入和信息輸出兩個渠道完善民意吸納機制,引導民眾理性而富有效率地表達自己的意志。

  需要專門指出的是,稅收立法應當特別註意吸收專傢學者的意見,充分發揮智庫的作用。在現代社會中,信息不充分已經成為立法工作的最大約束條件,而專傢在立法信息方面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術上的優勢,以及國外和國際有關信息上的優勢。當然,學者也需要在參與立法的過程中保持中立、理性,成為溝通政府與社會、理論與實踐、理想與現實的"橋梁"。

  中央與地方的關系

  房產稅的稅源幾乎沒有流動性,並且繳納的稅款與地方公共服務具有最直接的聯系,因而是典型的地方稅種。如果我國考慮將房產稅作為地方政府主體稅種的話,面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情況、房價高低等方面的較大差異,"一刀切"的稅制恐怕會加劇區域財力的不均衡。因此,在房產稅立法過程中,可以考慮更好地發揮地方的積極性。

  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暫不完全下放稅收立法權也是較為穩妥的。不過,省級政府可以根據稅收行政法規來制定實施細則,對於營業稅等稅種還享有在法定范圍內自行確定稅率的權力。對於房產稅而言,同樣建議全國人大在立法中對稅率等項目設置法定范圍,允許地方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調整。在房產稅作為地方主體稅種的情況下,低稅率會使得地方財政收入縮水,且房產稅稅源本身流動性不大,因而不太可能導致嚴重的惡性稅收競爭。反過來說,這就要求全國人大立法將關註點放在幅度稅率的上限,保持各地的稅負水平總體合理。

  需要特別討論的是,地方對於房產稅的調整權應當由地方人大還是地方政府行使。根據《立法法》第64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規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范圍都包括執行性立法,因而無論授權給誰,都不存在合法性上的問題。不過,從正當性角度考慮,地方人大作為地方國傢權力機關,更適合決定重大地方性事務。特別是對於涉及地區納稅人切身福祉的稅收事項來說,更應當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法律的授權來決定。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瞭"現代財政制度"和"科學的財稅體制"的概念,並且多次強調制度在財稅領域的重要性。而制度的關鍵就是法治,制度建設的核心在於法治建設。我國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過程,也必然是經由財稅法制走向財稅法治的過程。具體到房產稅改革來說,法治化既是其制度目標,也是其優選路徑。其實,從行政主導路徑走向立法主導路徑,本身也是一次改革,而且是制度和觀念上的雙重深刻變革.



新聞來源http://wh.house.sina.com.cn/news/2014-08-26/150444037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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